经典案例
申请人:陈某
代理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XX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XX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被申请人)对陈某(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确认案涉建筑物(系陈某企业使用建筑)于2007年2月开始兴建,2008年7月完工,建设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规划部门定性,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陈某作出“限1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0年7月11日,申请人陈某以《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联系人为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收件电话,通过EMS寄出《陈xx陈述申辩书》,该邮件于次日由他人代收。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1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建筑,逾期被申请人将强制执行。
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对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材料证实。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向佛山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日内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寄出陈述申辩材料,并次日由他人代收,因此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意思明确无误,也未超出规定期限,被申请人在未听取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由于《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基础,在《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XX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