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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强制拆除家具厂修建的彩钢厂房行为违法_张大伟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9点击次数:

本案事实

 

原告家具厂成立于2011年2月,原厂址位于广安市某地,2013年因修建工业园园区需要,区管委会指定原告搬迁至某大道旁的一处废弃养猪场内。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某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废弃猪场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分期建成了生产车间等建筑。2019年12月9日至15日,被告行政机关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组织大量人员,携带挖掘机等设备,对原告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案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 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 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 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已 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存在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 的前提之一,并且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 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建需要强制拆除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 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 据证实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其对原告搭建的案涉彩钢结核的厂房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故无论案涉建筑 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 对原告部分彩钢结构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法。被 告辩称拆除行为系原告自愿,被告只是协助原告拆除,因被告未 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对原告家具公司修建的部分彩钢结构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