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的水泥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 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原告与当地7组、6组先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开办预制构件厂。2017年,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水泥制品厂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20年,四川省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水泥制品厂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并存在新的违法行为为由,对水泥制品厂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某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最终,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