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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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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系执业律师,近年来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发现,特别是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案件,深切感受到因司法解释文件之间的冲突,导致执法司法尺度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公民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与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出备案审查建议。恳请对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并统一相关入罪数额标准,规范执法司法尺度,维护司法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具体备案审查建议理由如下。
一、司法适用尺度混乱,破坏刑事诉讼活动各机关协同机制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作出重大修改,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将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原两档调整为三档(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两高”未及时出台配套司法解释,这成为后续司法适用混乱的根源。
然而,截至目前,“两高”尚未就“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金额标准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在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六条仅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仅为公安机关立案程序的操作指引,其性质系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属于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无权对《刑法》构成要件作出实体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只有“两高”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中的“数额”等构成要件进行具体量化。
《立案追诉标准(二)》无权创设或变更定罪量刑的实质标准,尤其不能单方面降低入罪门槛而与既有司法解释标准相冲。由此,造成司法实践困扰。公安机关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以3万元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因缺乏“数额巨大”标准,对涉案金额处于40万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难以判断是否适用升格法定刑,部分地方参照内部会议纪要设定数额巨大标准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则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是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100万属于数额巨大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标准。该条所确立的数额标准,因刑法修正案已调整职务侵占罪法定刑,其适用效力已存重大争议,无法直接作为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依据,就目前已经出现的“立、侦、诉、审”四环节标准不一的局面,已经直接导致程序冲突频发,如公安机关以50万元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因认为未达“巨大”而作相对不起诉,法院若受理则可能判决无罪。这不仅违反《刑诉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更直接打破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定诉讼机制。
二、无统一数额标准导致个案实体不公,违背罪刑法定与法律适用平等原则
由于缺乏全国统一标准,近年来在办理该类型的案件时发现,部分地区司法机关通过内部会议纪要等形式,自行设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如部分地区设定区间为40万元、600万元),该类内部标准缺乏法律与司法解释依据。如果案件发生在新法时期,则可以直接适用该标准。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为(旧法时代)、施行后的行为(新法时代),以及跨法办理的案件,因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由于各地区对“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差异极大,就直接导致相同行为、相同金额在不同地域,却面临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天壤之别,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的类案同判原则相悖,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尤为严重的是,对于侵占金额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行为:依《立案追诉标准(二)》可被刑事立案、拘留乃至逮捕;但若严格适用法释〔2016〕9号第11条(数额较大=6万元),则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要件的变更必须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完成,《立案追诉标准(二)》单方降低入罪门槛的规定,本质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不能由规范性文件单方面扩张入罪范围。
三、数额标准混乱导致司法程序空转,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诉累与羁押风险
大量案件因数额标准不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最终却因是否达到入罪金额争议而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条,此类终止追责本应基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证据不足”,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尺度标准,各级司法机关及律师在判断是否应该撤销案件、是否应该不起诉或应该判决无罪,并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是单纯因数额认定标准缺位、规则冲突导致,该类情形与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悖,这明显与立法精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的裁判精神。
导致案件当事人长期处于刑事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个人面临羁押、失业、征信受损等后果,涉企案件还直接造成企业经营受阻、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破坏。而司法机关亦陷入“立了又撤、诉了又放”的空转循环,直接背离《刑诉法》第二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的立法目的。
四、因标准缺位引发错误司法行为,国家赔偿风险显著上升,加剧财政负担与司法公信力损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被错误逮捕后,若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受害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前因数额标准模糊引发的错拘、错捕案件,已产生大量国家赔偿诉求。当前因数额标准模糊导致的错误羁押案件随时可能会产生。此类赔偿不仅增加财政负担,更向社会传递了法律标准不明确、司法适用不统一的负面信号,严重削弱司法权威与法治公信力。
五、规则冲突规则冲突与标准缺位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削弱刑法的指引与惩戒功能
刑法的核心功能在于明确犯罪行为边界、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与法律指引。当前职务侵占罪呈现“入罪有据(3万元)、量刑无标(巨大/特别巨大不明)”的割裂状态,使公众无法合理预判行为后果。企业员工、经营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对行为边界无所适从,企业内部合规建设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有效落地。
更根本的问题在于:《立案追诉标准(二)》作为规范性文件,无权实质性修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该条款明确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与适用范围,排除了其他机关制定实体性刑事标准的权限。而《立案追诉标准(二)》由公安部与最高检联合发布,其性质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得创设犯罪构成要素或变更量刑标准。从制定权限上,规范性文件不能修改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若放任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变相降低入罪门槛、设定实体定罪标准,将直接架空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破坏法律规范体系的层级效力,最终从根本上侵蚀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根基。
六、基于上述理由,为彻底解决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司法适用标准混乱的问题,现向贵委提出如下备案审查建议,恳请予以采纳并推动落实
为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权利,我们郑重建议:
1. 督促“两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尽快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明确其与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标准的对应比例关系;
2. 重申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权限替代司法解释设定刑事犯罪的实体构成标准,明确《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关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3万元立案的规定,仅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程序参考依据,不具有实体定罪效力,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实体依据。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实体定罪与量刑,必须严格以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为唯一定罪依据;
3. 在过渡期内,指导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统一暂行适用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暂以该条规定的标准作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认定依据,统一司法适用尺度。
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规则清晰、法律适用统一、公民权利可预期。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为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高频涉企经济犯罪,其司法适用标准不明的问题,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痛点,更严重阻碍了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推动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完善制度供给,切实捍卫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法治统一。
本文撰稿律师:李宁宁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宁宁律师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行政法领域有较深刻认识。擅长征地拆迁、环保关停、土地纠纷、商品房集体纠纷、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