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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路径依赖与实体审查: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5-10-09点击次数:

引言:程序选择的唯一性与司法政策考量

在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框架下,当一套房产被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后,任何主张对该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方),都面临一个至关重要且不容选择的程序路径问题。一个普遍存在的误解是,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即所谓的“确权之诉”。然而,中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构建了一套排他性的救济机制,彻底封堵了这条看似直接的路径。

法律规定,对于已被司法查封的财产,案外人不得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其唯一且法定的救济渠道,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驳回,则必须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向同一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制度设计并非简单的程序指引,而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管辖规则和程序前置要求,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司法政策考量。首先,它旨在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因不同法院的平行审理可能产生的裁判冲突,确保所有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争议均由执行法院集中处理。其次,该机制是防范虚假诉讼的关键屏障,有效遏制了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的确权诉讼来拖延、规避强制执行的行为。最后,它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执行程序框架内一并解决,避免了程序的空转和资源的浪费,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因此,理解这一程序上的“路径依赖”是探讨案外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


第一部分:法律框架的精密构建

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框架是一个由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构成的多层次体系,其核心在于确立了“执行异议前置”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最终实体审理的唯一通道。

一、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该制度的基石是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该条款清晰地界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前者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措施是否合法,其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后者则是案外人主张对被查封的财产本身享有实体权利,其救济途径则导向了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区分是理解后续程序选择的关键。 

二、决定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意见

对另案确权之诉的直接限制,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必须查询财产权属状况,若发现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应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这一规定从立案和审判环节,为另案确权设置了不可逾越的程序障碍,将所有此类争议强制性地引导至执行异议程序中。

三、强制性程序路径:环环相扣的两步法

法律为案外人设定了一条严格且有时限要求的两步程序:

第一步: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必须首先向作出查封裁定的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将在收到异议后的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合法占有证明等权利外观证据,然后作出支持或驳回异议的裁定。

第二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维权的窗口期将急剧缩短。其必须在收到驳回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一执行法院提起正式的诉讼。这十五日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任何规定。一旦错过这个期限,案外人将永久性地丧失通过诉讼排除本次强制执行的权利。 

这一精密的程序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在执行效率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异议审查作为前置程序,能够快速过滤掉一批明显缺乏依据的主张,节约司法资源。而严苛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则强力压缩了案外人利用程序拖延执行的空间,体现了对保障生效判决执行力的优先考量。


第二部分:救济途径的比较与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能面临多种看似可行的救济途径,但法律对它们的应用场景作出了严格的划分。错误的选择不仅是技术性失误,更可能导致权利救济的彻底失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vs.确权之诉

如前所述,对于已被查封的房产,确权之诉的路径已被法律明确排斥。两者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根本区别。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其判决效力直接作用于执行程序,决定法院能否继续处置该项财产。而确权之诉的目的则是获得一个具有普遍宣告效力的判决,确认权利的最终归属。 

更重要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功能上完全可以涵盖确权之诉。案外人在提起排除执行请求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对“能否排除执行”和“权利归属”两个问题同时作出裁判,这使得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确权诉讼变得毫无必要且不被法律所允许。此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避免了因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而可能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和裁判矛盾。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vs.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

这是程序选择中最核心、最精微的区分点,其关键在于判断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当案外人的主张不挑战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判决)的正确性时,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案外人的立场可以概括为:“我承认法院判决债务人欠债权人钱是正确的,但法院现在查封的这套房子是我的,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案外人主张的是其对执行标的物本身享有一个独立的、优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实体权利。

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当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直接被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所错误处分时,其救济路径则必须转向直接攻击该生效判决本身。例如,案外人的主张是:“原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这套房子的归属,将本应属于我的房子判给了债务人。” 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其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原诉讼)或申请再审来纠正错误的判决,而非仅仅对抗后续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54号和155号对此作出了权威的澄清。这两个案例明确,房屋买受人(案外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提出异议,主张其买受人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此种情况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为买受人并未否认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效力,只是主张其自身对该特定房屋享有的权利(物权期待权)在顺位上足以阻却本次强制执行。因此,这类争议的正确解决途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充分说明,法律构建了一个精密的程序分流体系,案外人诉求的性质决定了其唯一的程序入口,任何选择上的偏差都可能导致救济失败。


第三部分: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审查

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将不再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全面、严格的审理。案外人承担着极高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了具体的审查标准。

一、普通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

这是最常见的异议类型。为保护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善意买受人,法律赋予其一种被称为“物权期待权”的特殊权利。为了获得法院支持,买受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极为严格的条件:

·查封前签订有效合同: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出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支付价款: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在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给人民法院用以执行。

·查封前合法占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通过交接等方式合法地、排他性地占有了该不动产。

·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自身拖延或过错所致,例如因出卖人不配合、或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条件等客观原因。

这四个条件环环相扣,旨在甄别真实的交易行为,排除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

二、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优先保护

考虑到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的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以及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的社会政策目标,法律为其提供了相对宽松的保护条件。商品房消费者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权利即可排除执行: 

·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与普通买受人需要支付全款的严苛要求相比,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门槛显著降低,这清晰地体现了居住权在与普通金钱债权冲突时的优先地位。

三、“以房抵债”协议权利人的严格审查

司法实践对于以房抵债协议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因为此类协议极易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工具。因此,主张以房抵债的案外人面临着比普通买受人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存在真实、合法的在先债权债务关系。

·以房抵债协议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

·抵债房产的价值与所抵销的债务金额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等价的情形。

·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

法院会对在先债权的真实性、抵债行为的商业合理性进行深入审查,任何可疑之处都可能导致案外人的主张不被支持。


第四部分:复杂情形下的司法实践与裁判趋势

在一些非典型的权利冲突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更清晰地展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实质公平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博弈。

一、“借名买房”的困境与司法分歧

当实际出资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出名人)不一致,而出名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的观点分歧。

否定说(保护债权人):部分法院,如江苏高院等,严格坚守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借名买房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属于债权性质,不能对抗信赖该登记信息的外部善意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肯定说(保护实际权利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判例为代表,则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借名人能够提供完整且无可辩驳的证据链,证明其是房屋的全部出资人、长期唯一占有使用人,且借名具有合理理由,法院可能穿透登记外观,认定借名人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从而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该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而非不可推翻的绝对效力。

“借名买房”案件的胜败,高度依赖于借名人证据的充分性和说服力,能否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闭环以说服法官采纳实质公平原则是其核心。

二、共有权人的程序性保障

当法院查封的财产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时,法院可以查封整个财产,但必须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对于共有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析产诉讼的提起将导致对该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直至析产案件审结。这为共有人保护自身财产份额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性武器。

三、承租人权利的界限:“买卖不破租赁”的时间锚点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其关键判断标准是租赁关系成立的时间点与法院查封时间的先后。

查封前成立的租赁:租赁权受到保护。法院可以拍卖该房产,但必须“带租拍卖”,新的买受人须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直至租期届满。

查封后成立的租赁: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在已被查封的财产上设立的租赁关系,被视为妨碍执行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和后续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有权强制清退承租人,以保障执行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四、抵押权人的权利定位

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权利核心是就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而非阻止财产的处置。因此,抵押权人通常不能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阻止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查封和拍卖。其正确的救济方式是,在执行程序进入财产处置和价款分配阶段后,依据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顺位。 

五、结论与策略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司法体系为解决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主张,设计了一套高度程序化、专门化且具有强制性的救济路径。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道路已被完全封堵,其必须严格遵循“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安排,是司法机关在执行效率、司法权威与案外人权益保护之间反复权衡的结果,其核心目标在于将争议集中管辖、防范虚假诉讼并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

对于身处其中的各方当事人,深刻理解并精准运用这一程序规则至关重要。

对案外人而言,时间是第一要素。在知悉房产被查封后,必须在极短的时间内启动法律程序,尤其是要牢记收到异议驳回裁定后仅有十五日的不变起诉期间。同时,必须承担起沉重的举证责任,系统性地收集并提交能够满足前述各项实体审查标准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程序选择的正确性同样是成败的关键,必须准确将诉求定位为“排除执行”,并论证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应积极应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进行抗辩。程序上,要严格审查案外人是否遵守了各项期限规定。实体上,应着重攻击对方证据链的薄弱环节,例如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价款支付的凭证、占有的持续性与排他性等,并深入挖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以论证其不满足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或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最终,案外人能否在这场法律博弈中成功维权,不仅取决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坚实,更取决于其能否在严苛的程序要求下,精准地选择法律路径,并提供无可辩驳的证据支持。这套为效率而设的精密程序,既是权利人的保护网,也是对所有诉讼参与方法律素养和应变能力的严峻考验。


 本文撰稿律师:秦玉洁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且办案风格严谨,曾承办案件100多件,尤其对金融领域、商品房相关案件、征地拆迁类业务有深入细致的研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一直以实际解决当事人争议为目标,其正直的处世原则、高尚的职业操守、高度为当事人着想、为其化解矛盾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信任。